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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

作者:佚名来源:湖北日报时间:2011-08-25 09:10点击: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一百二十五号)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ADV_CONTENT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的应用研究,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犬类免疫接种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犬类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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