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兽药技术 > 政策解读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3)
作者:佚名来源:湖北日报时间:2011-08-25 09:10点击:次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调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档案、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