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兽药技术 > 政策解读 > 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康大夫来源:中国畜牧网时间:2012-11-23 10:46点击:次
为加强全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管理,湖北省制定出台了《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望各地积极组织学习,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强制免疫疫苗是指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羊痘等列入政府采购的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物强制免疫疫苗计划、采购、储运、调拨、使用和监督管理。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全省动物强制免疫疫苗使用的技术指导,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计划、储存、运送、调拨和使用管理。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的技术服务指导、使用效果监测及评价;组织实施强制免疫疫苗计划,具体负责疫苗计划报送、储运、分发、验收、调拨、使用等工作。 乡镇兽医机构负责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的保存、分发、使用和废旧疫苗瓶回收、无害化处理,督促自主免疫养殖场规范使用强制免疫疫苗、建立畜禽养殖档案。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职业兽医或乡村兽医实施强制免疫工作,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供应 第六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我省畜牧生产统计数据和国家动物强制免疫相关政策,编制下达年度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指导性计划。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该指导性计划,结合本县畜牧生产实际情况,编制本县强制免疫疫苗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兽医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10日前以文件形式将下一年度疫苗计划报送至市(州)兽医主管部门。市(州)兽医主管部门经审核汇总后,于12月20日前以文件形式报省兽医主管部门。 省兽医主管部门对各市(州)上报的疫苗计划整理统计、审核汇总后,编制全省年度动物强制免疫疫苗供应计划,下达至各市(州)兽医主管部门及相关疫苗中标企业,按照“厂地直达”的原则,由中标企业执行。 当年动物饲养量变化较大的,县兽医主管部门可提出增减疫苗计划的申请。增减疫苗计划的申请,经市(州)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8月20日至9月20日以市(州)兽医主管部门正式文件报省兽医主管部门审批,由全年供应计划中对应的中标企业执行。 第三章 运输与储存 第七条 疫苗中标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将疫苗送达各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疫苗时,必须认真核对数量,查验质量,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疫苗签收手续,出具签字盖章齐全的疫苗签收凭据。 疫苗中标企业应严格按疫苗温控要求冷藏运输疫苗,定时测量温度并做好记录,移交疫苗时,其记录一并移交。对不符合冷藏运输条件的疫苗,接收单位可拒绝签收。 第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疫苗时,应索取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签发的疫苗质量批签发合格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存档备查。 第九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兽医机构及规模养殖场应配备储存、运送、领用动物强制免疫疫苗的专用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和储存库。 乡村动物防疫人员和规模养殖场兽医技术人员在疫苗使用过程中应用冷藏箱保存疫苗。 第十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兽医机构及规模养殖场,应严格按照疫苗温控保管要求储存疫苗。冻干疫苗保存温度应在-15℃以下,灭活油乳剂疫苗保存温度应在2-8℃,并加强冷冻冷藏库巡查巡视,做好库温日记。不得发放和使用失效或超过有效期的疫苗。 第十一条 乡镇兽医机构和规模养殖场要建立健全免疫档案,做好疫苗使用的记录记载。乡镇兽医机构和规模养殖场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免疫进度、有效期估算使用数量,如发现可能在有效期内不能使用完的,应及时向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本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四章 出入库与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强制免疫疫苗时,要按照“先短效期、后长效期”和同批疫苗按“先入库、先出库”的原则分发领用疫苗,避免疫苗积压、失效、浪费。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疫苗入、出库时,应对外包装质量、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期、品种、性状、数量、冷藏温度等进行查验,做好入、出库记录。 第十四条 县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发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时,应填写出库单,领取人应验收并签字。发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凭出库单作为出、入库凭证,建立实物账。 乡镇兽医机构在向动物防疫员、规模养殖场发放动物强制免疫疫苗时,应做好发放记录,同时登记实物账。 第十五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兽医机构应定期对库存的疫苗进行盘存,做到账物相符,并经常与辖区内相关单位进行账目核对,做到上下账目一致。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员、规模养殖场兽医要按规定存运、稀释、注射使用疫苗,疫苗有效使用率应在80%以上;使用过的疫苗瓶应交回乡镇兽医机构,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七条 乡镇兽医机构应将疫苗使用作为对动物防疫人员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劳动报酬挂钩。要严格核查疫苗使用数量、免疫动物数量,杜绝疫苗浪费,将疫苗使用率和动物防疫效果一并进行考核。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