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导购

主页 > 兽药资讯 > 行业新闻 > 兽药广告审查新标准,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兽药广告审查新标准,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来源:四川畜牧兽医杂志时间:2016-01-02 19:25点击: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宋美丽  

返回猪e网首页  返回兽药中心首页  返回论坛首页
兽药资讯 资讯列表 企业新闻 行业动态 企业展播 高端访谈
兽药技术 行业精英 人物博客 政策解读 行业会讯 使用案例 使用经验 专家论点 经营之道
兽药交流 兽药交流 新产品发布区 兽药GMP|GSP 政策法规 临床用药
论坛精华 版主推荐 论坛热点 今日话题 论坛新帖 网友日记 活动召集
猪病交流 病例图谱 疫情通报 圆环病 蓝耳病 口蹄疫 猪病大全 猪瘟 高热病 伪狂犬 副猪嗜血杆菌
国际动保 勃林格 梅里亚 派斯德 拜耳 杜邦 默沙东 礼来 辉瑞 海博莱 其它
兽药导购 抗生素 疫苗 驱虫药 中草药 消毒药 催情促孕 保健药物 防酶脱霉类 灭蝇灭鼠药 兽药原料
兽药专题 2012年度兽药企业口碑五十强榜单 腹泻 驱虫 口蹄疫 圆环病毒 蓝耳病 病毒病

热门讨论

产品直通车

百度推广